以案释法丨对某监理单位因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3-08-21 来源: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明确规定了监理单位的扬尘监理责任,那么,监理单位应当如何按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呢?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管理局”)将以辖区扬尘监理相关案例进行释法,对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违法行为进行解读。

一、本期基本案情

2023年4月16日、4月27日,宝安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某项目工地现场检查和调查,发现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

2023年4月16日,宝安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工地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7个100%”的目标,该工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易起尘作业面未100%湿法施工,裸露土及易起尘物料未100%覆盖,出入口冲洗设施闲置未启用,出入口及车行道道路泥泞。同日,宝安管理局执法人员向监理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监理单位立即按要求履行扬尘防治监理责任,确保施工单位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2023年4月27日,宝安管理局对上述工地进行复查,发现该工地部分工区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易起尘作业面未100%湿法施工,裸露土及易起尘物料未100%覆盖。监理单位收到首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对3月以来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问题,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充分履行了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故监理单位存在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宝安管理局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同日,宝安管理局执法人员直接送达了第二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监理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按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执法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复查

2023年5月24日,宝安管理局对施工现场进行复查,除隧道顶路基回填土因施工工艺要求需进行晒干,不能进行洒水与覆盖以外,该工地已落实“七个100%”并完成整改。

施工现场已完成整改

2023年7月24日,宝安管理局向监理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监理单位于2023年7月26日向宝安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提出除“路基回填土因施工工艺要求,需进行晒干,不能进行洒水与覆盖”外,监理单位“已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恳请宝安管理局撤销“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且拒不改正的”指责,并撤销拟作出的“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圆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监理单位提交的申辩材料和相关证据,宝安管理局对监理单位提出“路基回填土因施工工艺要求,需进行晒干,不能进行洒水与覆盖”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监理单位“已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申辩意见部分采纳。2023年4月17日,监理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20230417号),相应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显示施工单位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监理单位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该次情况。

监理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依据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理单位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鉴于监理单位已较为全面地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问题上存在一次未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情况,经综合判定,监理单位属于在深圳市范围内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另查明2023年5月24日检查时监理单位也已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七个100%”措施,可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宝安管理局决定对监理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要求监理单位后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再次实施违法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