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近2万字,分为七章,共100条,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保护、公共数据管理和应用、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和数据安全管理四个方面,是我国数据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立法。
本报邀请深圳市人大代表、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振辉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日前发布的条例,对条例的几大亮点进行剖析。
亮点1
个人数据处理以“告知-同意”为前提
长期以来,我国一些APP一直存在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强制索要用户授权等问题,甚至有的APP还将收集个人数据与其功能或服务进行捆绑,用户若不同意全面授权,就无法使用该APP。以上种种,都严重损害了用户作为个人数据主体的决定权。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数据处理活动,条例借鉴了国际主流中关于个人数据立法的规定,确立了以“告知—同意”为基础的个人数据处理规则,以最大化保护个人数据:一、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数据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第14条、15条)。二、数据处理者处理个人数据前应当征得自然人同意(第16条至第21条)。三、数据处理者在自然人撤回同意时应提供撤回途径(第22条、23条),并且数据处理者不得对撤回同意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亮点2
用户有权拒绝被画像和被推荐
用户画像和个性化推荐为人们提供了更加精准、个性化的商品和服务,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应当予以规范。
条例第29条首创性规定了数据处理者对自然人进行用户画像的,应当向其明示用户画像的具体用途和主要规则。自然人也有权要求拒绝数据处理者对其进行用户画像或者基于用户画像推荐个性化产品或者服务;而当自然人提出拒绝的要求后,数据处理者应当以易获取的方式向其提供拒绝的有效途径。
亮点3
“人脸识别”不能强制使用
为了在拓展生物识别技术应用的同时,避免生物识别数据的滥用,《条例》第19条规定了除该生物识别数据为处理个人数据目的所必需并且不能替代外,数据处理者在处理生物识别数据时,应当同时提供处理其他非生物识别数据的替代方案。而基于特定目的处理生物识别数据的,未经自然人明示同意,数据处理者也不得将该生物识别数据用于其他目的。
亮点4
数据不正当竞争的高额罚款
掌握丰富数据资源的平台往往更容易对其他竞争者形成碾压态势,进而将数据优势转化成市场占有率的提高、合作机会的增加、成本的降低与利润率的提高等竞争优势,最终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是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中野蛮生长的无序竞争行为也与日俱增,平台“大数据杀熟”、收集和滥用个人信息、强化“信息茧房”等现象屡见不鲜。上述行为不仅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亦不利于充分激发创新活力。面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将处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用高额罚款来遏制和震慑野蛮生长的无序竞争行为势头,保护数字经济的竞争有序发展。
亮点5
数据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
每一位公民是数据的生产者,也是数据安全的保护对象,然而数据侵权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数据收集、使用和处理的主动权往往被平台以技术和专业优势牢牢掌控,普通公民存在取证困难、维权时间长、经济成本太高等问题。为及时有效保护遭受数据侵权的普通公民,在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可以提起诉讼,难以通过普通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有效实现公益保护的前提下,条例首次在地方立法中确立了数据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院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可以就违规处理数据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该规定在全国具有积极的风向标意义。
亮点6
公共数据应当最大限度免费开放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生产力之一,政府各职能部门掌握的大量公共数据信息资源中蕴藏着巨量的社会经济发展信息,通过这种增值数据开发不仅使其可以给广大市民生活带来许多便利,也可以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公共数据是如此重要的公共资源,如何防止公共资源被滥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免费开放公共数据,甚至推动和鼓励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二次深度挖掘、开发利用综合信息服务创新产品、开展课题研究,充分释放数据的使用价值,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是条例将其纳入公共服务的目的之一(第51条至55条)。黄振辉认为,鉴于目前仍存在公共数据的管理规范体系未建立、公共数据的共享标准未统一、公共数据的开放程度不充分等问题,除了加快建设统一、高效的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和城市大数据中心之外,政府部门还应多多听取有关民众对公共数据资源统一、集约管理的意见,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